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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田某)(公开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新兴镇武土楼行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其帮助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0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F1****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桐庐县凤川街道春江东路滩头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3mg/100ml。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无酒驾前科;

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号牌为浙AF1****的小型汽车登记在其妻子蔡某乙名下;

3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明经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3mg/100ml;

4查获情况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系被动到案;

5视频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检验的过程;

6证人田阿伟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7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且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系初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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