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90********,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快递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七里**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鼎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武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存在长期债务纠纷,因一直未能得到解决,王某某便于2019年10月11日18时许,在曹某某开设在鼎城区**街的善家酒楼一楼窗户、墙面、地板、茶几等地方泼洒黑色记号笔墨水,又于2019年10月20日左右晚18时许,在善家酒楼二楼的楼梯、墙面、地板、电梯门上泼洒蓝色记号笔墨水,经鉴定,两次泼洒墨水共造成被害人曹某某财产损失4870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损失全部退赔,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对被害人全部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依法进行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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