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1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新北环(常付23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北环与**路交叉口西300米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相撞后又撞到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洒水车上,造成双方车损及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5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系过失犯罪,社会危险性小,且犯罪情节轻微,加之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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