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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公开版)_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519620821****,蒙古族,高中毕业,农民,党员,系镇平县晁陂镇官路河村村委主任、晁陂镇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晁陂镇官路河村,现住镇平县晁陂镇官路河村刘楼2号。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官路河村法定代表人)、周**自2013年11月份以来,在未经审批且明知是耕地和林地的情况下,非法占用镇平县晁陂镇官路河村村集体土地用于建社区。经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鉴定:占用土地总面积为14.430亩,地类为水浇地8.184亩,有林地6.246亩。由于该宗地内建房、硬化地面,已造成8.184亩耕地(全部为基本农田)、6.246亩林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2020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供述;4、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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