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离检刑二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71984********,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县**镇**村,住离石区*****。山西******有限公司上班。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0日07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晋A****9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离石区北川河西路(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水桥附近路段时,碰撞于同向前方李某甲所驾晋J****2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尾部,碰撞后晋J****2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又将前方苏某甲所驾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碰撞,致苏某甲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苏某甲经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后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20】病鉴字第SFB200008号鉴定:死者苏某甲符合交通道路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性胸部损伤死亡。
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20】机鉴字第SJ2000014号鉴定:晋A****6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45±35KM/h。晋A****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在发生事故时为正常有效。
经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认定:王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苏某甲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已协商处理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报案,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归案说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王某甲、宋某甲、刘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其为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该王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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