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某某院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21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富某某**号楼*8单元**室,住富某某**小区**号楼**单元*8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2时35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新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富某某团结路客运站前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体内酒精含量89.15㎎/100ml。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阿地公(交)决字(2019)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2、鉴定意见: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科正所[2019]血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能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勒泰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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