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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公开版)_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11962********,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镇**村**组,现住东港市**镇**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凤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被凤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9时30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辽F****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凤城市蓝旗镇甲云村路段(宝黄线42KM+100M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姜某某驾驶的辽F****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F****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甲受伤、乘车人李某某(王某甲妻子)当场死亡、王某丙(王某甲儿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辽F****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67km/h。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后于2020年3月6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现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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