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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31********0017,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人,大学文化,在校大学生,家住万年县**镇***村***号,现就读于**大学**学院。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丁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丁某某假冒记者身份,接受被害人吴某某的维权曝光诉求,承诺收取人民币10000元的费用,可为其在“法制网”等媒体发布。之后,将吴某某的事件材料转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并授意其制作虚假网站,冒充“新华网”、“法制网”等权威媒体网站发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收到丁某某发送的材料后,将材料进行整理编辑,导入自己制作的虚假“法制网”网站,然后将虚假网页链接发送给丁某某。丁某某再将该虚假网页链接发送给被害人吴某某,2019年11月1日丁某某在万年县收到被害人吴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0元。事后,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2019年11月,丁某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接受被害人林某某的维权曝光诉求,将林某某的信访材料转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材料进行整理编辑,导入其制作的虚假“新华网”网站,然后将虚假网页链接发送给丁某某。丁某某再将该虚假网页链接发送给被害人林某某。因该虚假网页点击浏览后没多久即无法进入,且在网站上也搜索不到,被害人林某某未向丁某某支付费用。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谅解书、网页截图、情况说明、手机串号信息、旅馆住宿信息表、车辆轨迹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短信截图、移送案件通知书、鄱阳县委网信办函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同案犯丁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提取笔录

7.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丁某某的授意下制作虚假网站,帮助其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其第二起诈骗事实具有未遂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笫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万年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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