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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9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五莲县**保险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山东省五莲县成都路**号**号楼**单元**室,住**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7日14时40分左右,在五莲县解放路某面馆门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打牌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踹其上半身,致使被害人郑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已全部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3、证人杜东平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电子数据;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部赔付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其认罪态度好,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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