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1时45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C****号常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蚌埠市朝阳路淮河公路桥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蚌埠市海天医院依法进行血样提取。2019年9月23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4 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97.4mg/100ml,无其他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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