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19〕6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大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镇**村**屯**号,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楼**(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21时28分,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辽B****I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虹霞东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仪检测其人体酒精为ll0mg/100ml,随后将其带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学鉴[2018]毒鉴字第779号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88.98mg/l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辽学鉴[2018]毒鉴字第779号。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起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88.98mg/l00ml,属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