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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公开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某某院二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62********,党员,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镇**沟**号。住址: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开门南路雅居乐御宾府 **号楼**室。 2019年8月12日,宝某某人民检察认为无逮捕必要,建议直诉。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0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5月27日、2020年8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延安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负责贯屯煤矿的财务和后勤工作,2016年年底陕西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签定了贯屯煤矿整体托管合同,延安某某有限公司是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陕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分局铜川分局通报贯屯煤矿存在问题停业整改的情况下,2018年12月24日对未落实整改到位的情况下恢复生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并不知情、且坚持不允许生产,在未进行岗前培训的情况下由喷浆工张某某、米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电工叶某某下井作业,造成贯屯煤矿井下局部瓦斯爆炸事故,致使张某某、米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叶某某5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及财产损失。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

本院认为, 王某某身为延安某某有限公司法人兼总经理,在陕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分局铜川分局通报贯屯煤矿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后,对问题未整改到位的情况下,违反安全规定盲目生产导致5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接到陕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分局铜川分局通报贯屯煤矿存在安全隐患应停产整改时,积极参与甲方和乙方中层以上会议,主要讨论检查出的问题如何进行整改、并安排落实。在接到甲方矿长张爱林的电话要求恢复生产、如果不生产损失将由乙方负责的情况下,王某某坚决要在整改验收后方可进行生产,并称损失由自己负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对未整改到位的情况下生产并发生事故并不知情,但应负领导责任。但王某某在发生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且积极配合调查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这起安全事故中,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之规定,及“两高”、“两部”关于民营经济保护精神。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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