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竞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路**号**栋**单元**号,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管辖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1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F*****的黄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天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变压器厂门口时,被依法执行公务的干警查获,后依法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进行血液酒精鉴定检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王某甲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5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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