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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竞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宿舍****单元**号,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宿舍****单元**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管辖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1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5日),因其他原因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21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F*****的灰色思迪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一路与乐凯大街交叉口时,被依法执行公务的干警查获,后依法对被不起诉王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检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王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72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现场笔录、现场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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