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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公开版)_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澄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村**路**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2月20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第一次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第二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5日)。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乘坐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汽车一起到澄海区凤翔街道**路**3楼**330包厢与王某丙进等人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要先行回家,要求王某乙送其回家,王某乙因喝酒无法送王某甲回家,让王某甲自己滴滴打车回家,双方因此引发争吵。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上前掐王某乙的脖子,被王某丙进拉开,王某甲持玻璃酒瓶击打王某乙的手臂,王某乙持玻璃酒瓶反击砸到王某甲的面部,致王某甲眼部受伤流血。王某乙逃出包厢,王某甲追至包厢外走廊再次持玻璃酒瓶击打王某乙的头部,用脚踹打王某乙的头部,双方各自受伤被在场的王某丙进等人劝开,后双方各自到医院治疗。2019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被害人王某乙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王某甲面部创口,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丙、陈某某、王某丁、乔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该案当事人双方系朋友关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刑事和解,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明确表示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给予谅解,并书面申请司法机关不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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