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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公开版)_民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民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丰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1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地区******自治县**乡***村***社**号,无刑事犯罪前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民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民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民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00:30许,被不起诉人王**与如某、麦某等人在农贸市场一餐厅喝了3瓶啤酒后,驾驶驾校车牌号为新R1572学的夏利教练车,前往**镇***村麦某家,在途经民丰县医院后十字路口处时,被民丰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经新疆中信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7018号鉴定报告)鉴定:被不起诉人王**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被不起诉人王**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之规定,决定对王**酌定不起诉。

      民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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