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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日)(公开版)_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5********,汉族,大学本科,农工民主党党员,系辽宁**有限公司**,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单元**(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2时9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8的小型客车沿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铁道口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1.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后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符合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表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检察院的处理意见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血液酒精含量在13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对其作不起诉处理,符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刑罚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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