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柴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九江**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27日被柴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被害人彭某某系九江**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同宿某某。2020年11月8日被害人彭某某被公司辞退,因而对公司产生不满心理。熊某某为此劝解彭某某,二人发生口角。2020年11月9日上午,王某某让熊某某陪其找彭某某拿回宿舍钥匙。熊某某电话联系彭某某,二人在电话中再次发生口角。熊某某乘坐王某某的轿车来到柴桑区赤湖工业园公租房附近,见彭某某坐在宿舍附近超市门口的凳子上,熊某某因心怀怨气,便下车上前用脚将彭某某踢倒在地,导致彭某某受伤。经九江华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7日9时许,柴桑区公安局民警到赤湖工业园传唤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王某某到车间告知熊某某公安机关来意,之后熊某某随公安民警到案并主动交代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熊某某赔偿了彭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并获得对方谅解。九江**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免除熊某某刑事诉讼的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为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该企业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对熊某某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