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9********,汉族,文盲,户籍地址: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村委**村**号,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在新余市**路**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及其妹妹温某女在**路**道**道经营,被执行公务的城管工作人员胡某生、胡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查处并责令搬离,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拒不配合,辱骂并持刀威胁城管工作人员,导致执法工作无法开展。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坦白情节,相关执法人员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且涉案单位对其不起诉无异议,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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