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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沙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公开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二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31992********,哈尼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腊县**镇**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沙某某为了自己收藏,通过微信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个圆形雕刻佛的象牙制品吊坠,对方通过快递将象牙戒指邮寄给沙某某,沙某某将该疑似象牙制品吊坠用于自己佩戴。经称量,送检的1件象牙制品的重量为24.63g,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26.2元。

经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沙某某购买的的1件动物制品为长鼻目象科象属(Elephasspp.)的象牙制品,属于国家禁止个人收购的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象属(Elephasspp.)的物种除博茨瓦纳、纳米比亚、南非和津巴布韦的非洲象种群外均被列为CITES附录Ⅰ物种,博茨瓦纳、纳米比亚、南非和津巴布韦的非洲象种群被列为CITES附录Ⅱ物种,其中亚洲象被列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沙某某违反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不起诉人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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