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永靖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镇**路**号楼**栋**单元**室,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永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5月份,王某甲(另案处理)在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分公司上班期间,利用公司配发的位于永靖县**镇**路**厂院内库房钥匙,先后多次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从该库房内盗走发电机七台。后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先后四次以每台600元至1000元的价格从王某甲、王某乙处收购了五台发电机。2020年9月28日,民警先后从**县**中学施工现场和**县华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库房内查扣五台被盗发电机。被盗五台发电机鉴定价格为1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孔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中国移动**分公司经理高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获上游犯罪和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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