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检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0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个体户,住夏县**。2012年6月12日因纠纷与他人发生打架,2013年3月29日调解解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9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被我院以没有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3日被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与朋友闫建革在禹王市场门口夜市喝酒,杨某某在一旁小便时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发生口角,双方互相用拳头发生打架,后被人拉开。过了一会,毛某某朋友打电话让毛某某到聚友海鲜烧烤店与杨某某调解打架一事,毛某某去时随身带了一把菜刀。毛某某到聚友海鲜烧烤店后与闫建革发生口角,闫建革用啤酒瓶打毛某某,毛某某用随身携带菜刀将闫建革背部及胳膊处划伤,杨某某看见后,过来夺毛某某手上的刀,毛某某不愿让杨某某近身,手持菜刀胡乱挥舞着将杨某某手部和胳膊砍伤。2019年8月29日经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对于手部功能丧失的损伤程度鉴定,需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2019年12月5日经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杨某某左手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21日毛某某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杨某某对毛某某予以谅解。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毛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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