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河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厂**,出生**辽宁省盘锦市,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街**社区**(同户籍所在**)。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来到中国石油**厂采油作业一区六转253井场,将该井场1个过桥法兰和1个井口阀门盗走,后销赃给李某某经营的盘锦市**物资回收公司高采公司,李某某在明知所收物品系赃物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来到中国石油**厂采油作业三区13站高34254、34248井场,将两个井场各1个井口阀门盗走,后销赃给李某某经营的盘锦市**物资回收公司高采公司,李某某在明知所收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来到中国石油**厂采油作业三区15站高32158井场,将该井场1套防喷防盗井盖卸盗走,后销赃给李某某经营的盘锦市**物资回收公司高采公司,李某某在明知所收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来到中国石油**厂采油作业三区13站高34046井场,将该井场1套防喷防盗井盖盗走,后销赃给李某某经营的盘锦市**物资回收公司高采公司,李某某在明知所收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经盘锦市兴隆台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认定,毕某某所盗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929.4元。
2012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盘山县高升镇西莲花村村路旁将毕某某抓获。案发后,毕某某主动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另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毕某某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时双相情感障碍,处于缓解状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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