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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殷某甲)(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非**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住马某区**期**栋**单元**室,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甲、殷某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殷某甲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指挥训练用房整修工程,同时雇佣殷某丙、殷某乙、沈某某、何某某、高某某等八人进行施工,并由殷某甲提供一辆云******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安排殷某丙用于载人及拉货。2019年6月7日12时左右,施工结束由殷某丙驾驶该车辆载施工人员返回,被害人殷某乙等四人乘坐在该货车车兜内,车辆行驶至距部队大门300米处的弯道时,致殷某乙从货车车兜内摔出路上并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殷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殷某甲主动报案,接受调查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具备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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