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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殷某某)(公开版)_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公诉刑不诉〔2019〕102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住新港镇**村**号,务工,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3日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9月14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6月1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6月1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7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殷某乙、殷某甲因工作原因得知都昌县大转盘附近的空地上存放了好多光缆线无人看管,于是其二人商量到都昌偷点缆线去卖。殷某乙联系了被不起诉人殷某丙,让他开其岳父的面包车去都昌拉光缆线。2018年2月21日晚上,其三人开车来到都昌县大转盘附近,殷某乙和殷某甲下车查看光缆线型号,叫殷某丙倒好车,等没人的时候将一卷型号为GYTS48B1的光缆线滚到车上。随后殷某乙与买家易老板联系,根据其安排,其三人开车将光缆线放在了九江花鸟市场银港物流门口。之后易老板转了6240元给殷某乙。殷某乙给了殷某丙500元,剩下的钱扣除油钱和过路费,殷某乙和殷某甲平分了。经鉴定,被盗的光缆线价格为6273.33元。

2、2018年2月28日晚上,殷某乙、殷某甲和殷某丙再次开车来到都昌县大转盘附近,殷某乙和殷某甲下车查看光缆线型号,叫殷某丙倒好车,等没人的时候将一卷型号为GYTS24B1.3的光缆线滚到车上。殷某乙再次与易老板联系,三人开车将光缆线放在了九江花鸟市场银港物流门口。之后易老板转了3800元给殷某乙。殷某乙给了殷某丙500元,剩下的钱扣除油钱和过路费,殷某乙和殷某甲平分了。经鉴定,被盗的光缆线价格为4616.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殷某丙、曹某某、殷某乙、殷某甲、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殷某丙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积极,无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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