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县检刑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欢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6230271978********,藏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夏河县人,住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乡**村**村**号,因故意伤害罪,经临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临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同年12月23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欢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9 月24 日21 时许,被告人欢某某和加某某从临夏县双城喝完酒后,由加某某驾驶甘A*****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载欢某某回家,车辆行驶至兰磨线临夏县马集镇庙山村路段时与马某某驾驶的处于停车状态的四轮电动车相撞,加某某与受损车主马某某发生争执,欢某某见状,下车殴打马某某并将其打伤。
经临夏县医院诊断:马某某伤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5.肋骨骨折。
经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及损失8.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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