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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楼某某、应某、徐某某、陈某、张某销售假药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六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楼某某,男, 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072219851125641,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08月1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08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和应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和应某某通过微信从陈某某、张某某处购得570只日本产无比滴虫咬热痱止痒液后,在永康市**街道**巷21号“**”母婴店内销售,直到2019年8月13日被查获。经查,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和应某某销售给徐某某60瓶“无比滴”,非法获利共计10000余某某。

2019年8月13日,永康市公安局民警从被不起诉人楼某某和应某某处扣押日本产无比滴虫咬热痱止痒液18瓶。

经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扣押药品日本产无比滴虫咬热痱止痒液属于必须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本院认为,楼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销售假药数量较少,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楼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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