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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梁某)(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19〕6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梁某丙,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山东省五莲县**路**号**号楼**单元**室,住址**,某集团职工。2013年1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2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五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7年9月12日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被五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3月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家中。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明知赵某某、隽某某(已起诉)等人实施非法采矿行为,仍积极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系共犯,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五莲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具的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张某某、厉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赵某某、隽某某、厉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事实。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帮助赵某某、隽某某等人实施了非法采矿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积极退赃,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作不起诉。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转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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