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021987********,汉族,高中文化,金华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幢**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经营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大厦**楼**室的金华市**有限公司期间,拖欠员工徐某甲、徐某乙工资共计人民币40000元。2019年7月1日,金华市金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梁某某限期支付拖欠工资,但梁某某未在指令期限内付清拖欠的员工工资,并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
2019年8月23日,经侦查人员电话联系,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梁某某已将拖欠工资支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限期整改指令书、谅解书等;
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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