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镇,住吉林省安图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在安图县松江镇井邑村北山的树林中,用手锯、斧头将风倒木锯成木段,用牛车拉回家中,劈成烧柴。经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盗窃案现场位于白河林业局春雷林场19林班13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树种为落叶松,材积9.12立方米,涉案林木价值3648元人民币,被盗木材已追缴。
案发后,柴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积极与被害单位白河林业局达成补植协议,交纳补植款3648元,补植树木784株。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林案件鉴定报告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本案中柴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轻,且到案后积极补偿被害单位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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