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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柳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奇(曾用名柳某),男,1991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XXXX,汉族,大学文化,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XXX值班员,出生地江西省上栗县,家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XXX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奇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柳某奇准备开车从其居住的萍乡市安源区XXX附近的私宅出去,开车从院子出来时发现被害人王某祥的弟弟王某华停放在此处的赣JXXX东风日产牌小车影响其行驶。于是,柳某奇捡起石头和砖块,将被害人王某祥的小车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768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柳某奇于2020年1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9月25日,柳某奇与被害人王某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祥对柳某奇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提取笔录等;2.书证:身份信息查询、归案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华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祥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柳某奇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萍安价认字[2020]0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柳某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而引发的轻微刑事犯罪,且柳某奇系自首和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奇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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