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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公开版)_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3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云和县**镇**村**号,住浙江省丽水市经济开发区**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丽水市经济开发区遂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乘被害人于某某沿遂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同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王某某途经遂松路与惠民街路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车辆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时,与左转弯往东方向行驶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根据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3.3万元。被害人于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某某与辩解、丽公司鉴(2020)540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全案分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逃逸行为已成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不应再重复评价为加重情节,因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某某,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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