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酒总经销部负责人,住莒县城阳街道***街***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3月7日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等四人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于2019年5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系情人关系,二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一男孩陈某乙,后由被害人陈某某抚养。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杨某丙系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乙之子。2019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丙、张某某与杨某乙利用杨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相熟的关系,胁迫杨某甲骗被害人陈某某打开其家门,并不顾被害人陈某某反对,强行闯入被害人陈某某居住的莒县**路**家园*号楼*单元***室内,后被告人杨某丙、张某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及其姐姐陈某丙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2月20日,杨某甲被莒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7.杨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对其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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