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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船检公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3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中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9日,杨某甲和蒋某某在新桥镇**村吃喜酒。杨某甲饮酒过多,宴席结束后就回到位于**镇**村家中,随后与其子杨某乙发生争吵,并殴打杨某乙,杨某乙逃离后,杨某甲上前追赶,将上前劝架的杨某丙的衣服用关公刀砍烂,随后又到杨某丁家中,用关公刀将杨某丁大门砍开,并将其母亲刘某某左手臂砍伤,然后杨某甲持刀进入内屋,将杨某丁妻子廖某某的衣服砍烂,之后准备继续砍时,被杨某丁夺下关公刀并被杨某丁砍伤倒地。经鉴定,刘某某为轻伤一级、杨某甲为重伤二级。事后,杨某甲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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