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外号“杨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莫祥云,湖南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邵阳县**有限公司实际执行人同案人杨某丙(另案处理)不及时给被害人刘某乙等公司其他股东分红。为讨要说法,2017年8月12日刘某乙驾驶车牌号为粤******的别克君越小车堵住太平砂石场出口。杨某丙、同案人张某某、杨某丁(均另案处理)与刘某乙协商移车未果,杨某丙遂喊在场的人砸车移车。在看到张某某持铁棒砸烂粤******小车驾驶室车窗玻璃意图移车未果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开铲车移车,张某某、杨某丁帮忙系绑带和竹竿,致使该小车前部轮廓变形,车辆受损。被毁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5529元。
2019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邵阳县黄塘乡李家院子被邵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证明、维修发票、调解协议书、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湖南省司法厅文件、上级文件、控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汪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同案人杨某丙、杨某丁、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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