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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明)(公开版)_塔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塔城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垦区阿克乔克派出所,住新疆第九师塔城垦区xxxxx小区xx单元xxx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塔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1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来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x团x连周xx家中与周xx、顾xx一起吃饭,期间饮用2瓶啤酒。当日凌晨4时,李某某酒后驾驶新Gxxxxx号银色速腾轿车沿塔城迎宾路市公安局十字路口附近处,被执勤民警当场发现,2020年7月22日04时48分许对李某某进行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2020年7月22日5时10分许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带至塔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经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鉴定意见为127.31mg/100ml。检测结果为醉酒驾驶(新疆科正所(2020)血鉴字第249号)。经本人申请对鉴定有异议,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56mg/100ml检测结果为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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