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根,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木工,家住上饶市广信区花厅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在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在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根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根驾驶牌号为浙A22***的小型轿车从德兴市沿205省道旺铅山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05省道208公里+300米处(弋阳县漆工镇列桥村路段)与同向由被害人曹*祥骑行的三轮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曹*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根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根主动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积极的同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根违反道理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李*根案发后积极主动的同被害人家属沟通,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根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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