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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山东省五莲县**镇**村**号,住五莲县**镇**村**号,个体养殖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包庇罪被五莲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包庇罪一案,由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4时许,李**(另行处理)无证驾驶鲁******号微型轿车自“某饭店”出发,沿**村与****村之间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棠梨树沟村北第一条“T”型路口北侧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无证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刘**当场死亡,经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弃车逃逸,并电话联系其女儿李某甲到事故现场冒充肇事车辆驾驶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达事故现场后,电话报警至五莲县公安局,并向侦查人员作虚假供述材料,编造事故过程,叙述系其驾驶车辆发生该交通事故,包庇李**。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李**、李某甲二人于2019年11月13日主动到五莲县公安局潮河派出所投案自首,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该包庇行为未严重干扰本案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五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鉴定书、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等人证言;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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