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且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省直辖行政单位石河子市,现住新疆石河子市下野地镇**团**连。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且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且末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14日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4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且末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补查重报。2020年8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汪某朝受乌鲁木齐鼎金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恢复治理鼎金矿点,二人决定以恢复治理的名义开采矿石,并找到被告人王某彬具体负责、组织采矿,三人在明知没有合法采矿证件的情况下,由汪某朝以鼎金公司的名义与王某彬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开采矿石及分成。2019年8月,在汪某朝、杨某某的指挥下,王某彬租赁挖掘机、铲车等工具并雇佣被不起诉人李某、孔某某、王某领等人到位于且末县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木孜塔格峰新蒙矿区开采铅锌矿石。后汪某朝、杨某某二人指派被告人汪某林负责矿区内开矿人员的组织与管理。期间共开采铅锌矿石1285.78吨,价值人民币874330.40元,杨某某雇佣曹某运输下山。2019年8月中旬,王某彬因资金紧张,遂找到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张某某、赵某等人,双方签订了《采矿承包协议》,约定何某某等五人注入资金开采矿石,并按开采矿石200元/吨分成。协议签后,何某某等五人注入人民币23万元用于矿石开采。何某某、周某某在矿区监督、指挥开采矿石,曾某某、张某某、赵某负责后勤保障。期间王某彬、何某某等人共在新蒙矿区开采铅锌矿石1199.25吨,价值人民币7195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为受雇佣人员,为主犯实施非法采矿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在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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