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8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镇**道**号**号,现住庐山市**镇**道**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25日分别被庐山市公安局、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听说被害人李某丙打了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丁。当日16时许,李某甲至庐山市**镇**村李某丙家欲找其理论。李某甲问李某丙的妻子郭某某李某丙的去向,郭某某称干农活去了。李某甲至走廊处见李某丙在家,便质问李某丙,随后打李某丙,双方从房间缠打至门外的场上,李某甲将李某丙绊倒,坐在李某丙身上,用拳头朝李某丙腹部两侧、胸部等上身部位殴打。郭某某在一旁劝李某甲,后李某甲离开现场。经庐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2月3日,李某甲经庐山市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李某丙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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