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44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0********,汉族,高中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8****1597。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从翡翠路与望江路交口附近出发,沿翡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翡翠路与祁门路交口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省立医院南区抽血备检。
经鉴定,李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12月10日,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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