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兴城市,现住兴城市**街**屯。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P****7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兴城市**路**桥**段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血液酒精含量在130mg/100ml以下,且不具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属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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