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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3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津NL****号小型轿车沿丰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某某小张各庄镇大张各庄村道口时,与由东南向西北崔某某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崔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9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本案存在以下从轻情节: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自首;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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