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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周某某等4人串通投标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水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197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624241978********,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初中文化,江西**有限公司施工员现住址为吉安市吉州区**大道**小区****室,无前科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吉水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本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2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3日补查重报;同月31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10 月,总投资一个多亿人民币的2017 年吉水县高标准农田项目在吉水县公共交易中心开标,该项目总共46 个标段。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在该项目开标前期,通过余某某、廖某某、周某某等人采用借资或联投的方式纠集江西**、**建设等12 家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串通投标。开标后,李某某、肖某某等人共中6 个标段,将中标的项目卖给他人施工后,非法获利160 余万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属坦白。其表示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能够认罪认罚;且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民营企业员工,需重点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联投或借资的方式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串通投标罪。但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表示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能够认罪认罚;且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民营企业员工,需重点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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