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51969********,汉族,大学本科,吉林省桦甸市**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小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4月29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吉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共载5人,从吉林省桦甸市往吉林市沿S206线行驶至**村处时,因遇路面冰、水,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四轮朝上仰翻,又向左侧侧翻致左侧两车门变形,乘车人吕某某被甩出车外,小型客车左后轮及左后翼子板区域将其压在下面,致吕某某死亡。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双方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处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酒安6000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申请书、收条;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