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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公开版)_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镇**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20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8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镇**村**社,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二人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拳将齐某某头面部打伤。经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齐某某外伤构成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经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出院疾病诊断书、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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