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铁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市营业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金银川垦区)。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2020年5月21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市店员李某某以80元/枚的价格为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业务员张某某伪造印文为“**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的三印章,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定金80元及剩余费用160元。2019年8月22日,张某某携带以上三枚印章至乌鲁木齐站,欲与同事乘坐K9789次列车前往伊宁,在进站安检时印章被查获,后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被抓获。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仅伪造公司印章三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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