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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朱某某)(公开版)_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1,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78********,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住吉林省安图县**镇**河村,无前科劣迹。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1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8时45分左右,在吉林省安图县**镇***村,犯罪嫌疑人朱某1与兰某因夹杖子问题发生口角后,犯罪嫌疑人朱某1使用木板殴打兰某的左侧胳膊。经鉴定,兰某本次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朱某1赔偿被害人兰某2万元并取得谅解。

犯罪嫌疑人朱某1系主动到案,朱某1认罪认罚。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木板方证实朱某1打伤被害人兰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安图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取保候审时间。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朱某1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位证实朱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

(4)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朱某1系主动到案。

(5)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朱某1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扣押朱某1殴打兰某作案工具。

(7)安图县中医院诊断书、伤情照片证实兰某诊断为左尺骨近端骨折。

(8)谅解书证实朱某1赔偿被害人兰某2万元并取得兰某谅解。

3.证人朱某2、杨某、管某某、乔某某证实2020年08月15日08时45左右,因为夹杖子发生口角后,朱某1使用木板打了兰某的事实及经过。

4.被害人兰某陈述证实2020年08月15日08时45分左右,我和我老公杨某还有乔某某,村干部管某某,我们四个人在**镇***村量我们给村里夹园杖子的时候,量到朱某1家园杖子的时候,与朱某1发生口角,被朱某1父亲打了右胳膊一下,被朱某1打了左胳膊一下,造成左胳膊受伤的事实。

5.实不起诉人朱某1供述证实2020年08月15日08时45分左右,因为村里组织人夹园杖子,因为自家家园杖子没夹好,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用从其父亲后里抢的木板打了被害人左胳膊一下的事实。

6.安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证实兰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7.辨认、指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1、被害人兰某、证人王伟、朱光茂相互指认情况,还证实打伤兰某的人是朱某1。

本院认为,朱某1因偶发矛盾使用木板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1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1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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