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7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谢某某、钱某某(均另案处理)乘飞机至云南省昆明市,再转机至云南省临沧市,之后坐车绕过边境检查站,乘坐快艇偷渡到缅甸果敢的**酒店。
2.2019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谢某某、钱某某从缅甸果敢老街偷渡至云南省临沧市,后谢某某、钱某某从云南省昆明市坐飞机到广州,朱某某从云南省坐汽车回到温州市。
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谢某某的劝说下来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活动轨迹查询、出入境记录查询、前科情况核查表及被不起诉人的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同案犯谢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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