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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朱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74********,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兴国县**镇**村**组**号,租住兴国县**镇**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8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位于兴国县**镇**广场的“中国黄金兴国阳光店”闲逛,导购人员向其展示了多款项链挂坠,朱某某趁导购人员不备,将柜台上的1枚重约2.03克的“3D硬金”黄金挂坠(条码1810275378)盗走。之后,朱某某将该挂坠藏于家中卧室。案发后,被盗的黄金挂坠由侦查人员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黄金挂坠价值人民币1789元。

2019年2月20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盗财物已悉数发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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